题目

试述日耳曼法的司法制度。

  (1)审判组织。

  日耳曼各王国的审判机关主要分为普通地方法院和王室法院两类。普通地方法院一般由百户法院和郡法院组成。百户法院即百户区的民众大会,由百户区长官主持;郡法院即郡的民众大会,由郡长主持。法官是一些熟悉习惯法、富有经验的长者,被称作“宣法者”。自由人出席审判大会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判决须经他们同意才生效。查理大帝时进行司法改革,由经推选的“承审官”代替了民众大会的审判职能,“承审官”终身任职。

  王室法院由国王、宫相或其他国王委任的其他官员主持,不允许自由人参加。加洛林王朝时期出现王室巡回法院。它由国王派往各地的巡按使主持,不仅监督各地司法,而且可以直接审判案件。

  (2)诉讼制度。

  在日耳曼法中,诉讼分为两种:请求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诉讼和请求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两种诉讼均实行自诉原则。传唤被告由原告负责,一经传唤,被告即有到庭的义务,否则受罚。诉讼按固定程序进行,传唤、陈述、答辩等要使用配合一定动作的习惯语言,否则即告败诉。诉讼证据主要有宣誓、神明裁判和决斗。

  随着王权的加强,在日耳曼国家的王室法院和巡回法院中出现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即在审理涉及王室利益的案件时,不采用自诉原则,不采用宣誓证据,而由王室法官或巡按使主动传讯知情人,在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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