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甲和乙两公司缔结某大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是买方,乙是卖方,货款为6 000万,交货的时间为2011年5月8日,甲见到发货单后付款,乙不能交货时应给付甲违约金300万。 回答下列问题并分别说明理由: l.2011年5月8日,乙送达约定的货物,但没有将发货单交给甲,甲可以拒绝付款吗? 2.如果付款约定改为“发货同时付款”,乙未发运约定货物,甲是否可以拒绝付款? 3.如果因为乙的原因不能供货,给甲造成700万元的实际损失,乙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4.依上述第3题的条件,如果此时甲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是否可以请求将违约金增至700万元?
案例二 2005年3月8日,赵某将其价值10万元的轿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额10万元。3月25日,赵某又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5月8日,赵某开车外出时,所驾汽车与违章驾驶的王某所驾汽车相撞,赵某不幸身亡,所驾汽车严重受损,造成损失8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 问题: 1.如果赵某的家属得到了王某的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是否还有权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为什么? 2.如果赵某的家属得到了王某的5万元人身损害赔偿,是否还有权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为什么? 3.如果赵某的家属未得到王某的任何赔偿,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可否向王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4.如果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单没有写明受益人,其保险金应如何分配?为什么? 5.如果人身意外伤害险保单写明受益人为赵某妻子和儿子,则保险金又应如何分配?
案例一 甲公司为其仓库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时称,仓库堆放金属零件和少量的润滑油.没有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保险公司以该仓库处在居民区,周围的火源比较多,为安全起见,反复声明易燃易爆物品与仓库安全的意义。但甲公司经理称没有问题。保险公司遂与甲公司订立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在合同生效的第二个月,保险公司发现该仓库里还堆放了2吨香蕉水,香蕉水属于高度危险物品,保险公司当即要求甲公司将香蕉水立即转移出去,但甲公司表示没有其他仓库存放,拒绝转移香蕉水,保险公司遂解除了该保险合同。在合同解除的第三天,仓库发生火灾,损失lOO万元。甲公司以保险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所以合同继续有效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试分析并说明理由: 1.甲公司投保时的陈述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2.甲公司在仓库里堆放香蕉水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何种行为? 3.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4.甲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案例 远东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久远”轮承运了兴发贸易公司的一批冻羊肉和新田地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的一批食糖,并分别签发了提单,其中关于食糖的提单上记载承运人不对货物在运输途中的任何损失自责。船舶开航后不久,因船上水管破裂,货舱进水,使部分食糖受潮损失,并导致船舶有倾覆的危险。为了减轻货载,船长下令将冻羊肉抛下海,但仍然未能缓解危险局面C船长又发出呼救信号。另一正在附近海域经过的船舶“玛丽皇后”号收到呼救信号后赶往救援,将“久远”轮拖带到了安全地点。 问题: 1.船长为了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而抛弃冻羊肉的行为在海商法上叫什么? 2.冻羊肉被抛下海引起的损失应由谁负责? 3.“玛丽皇后”号的救援行为在海商法上叫什么? 4.如果“久远”轮获救了,“玛丽皇后”号有权取得的经济补偿和奖励叫什么? 5.如果“久远”轮未能被拖带到安全港口就沉没了,但“玛丽皇后”号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费用,这笔费用能否请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赔偿?为什么? 6.承运人能否基于提单上的承运人不对任何货物损失负责的记载而对食糖的损失免予取担贡任?为什么? 7.如果兴发贸易公司在其冻羊肉被抛下海时,已经将该批羊肉的提单转让给了蓝色花贸易公司,蓝色花贸易公司是否有权直接持提单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索赔? 8.如果水管破裂的原因在船舶开航前就应该检查出来而没有检查出来,承运人违反了什么义务?该义务为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
案例三 育才中学为购买一批电脑签发了一张支票,金额为20万元,收款人为利学电脑公司,出票日期为2002年5月29目,付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明英支行”。利学电脑公司收到该支票后,其财务经理将支票金额改写为200万元后背书转让给了方天建筑公司,该公司又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了大有建材公司,方天建筑公司和大有建材公司对金额被改写都不知情。 问题: 1.利学电脑公司财务经理改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在票据法上叫什么?该行为合法吗? 2.利学电脑公司的财务经理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3.育才中学对该支票应负多大责任,20万元还是200万元? 4.方天建筑公司对该支票应负多大责任,20万元还是200万元? 5.利学电脑公司对该支票应负多大责任,20万元还是200万元? 6.中国工商银行明英支行如果发现金额被改写,可否以此为理由拒绝付款?
案例二 有一张出票日为2003年5月1日的远期汇票,汇票上记载A为出票人,票载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B为收款人,F作为付款人没有进行承兑。B将汇票背书给C,C又将汇票背书给D。 问题: 1.从本案来看,F在该汇票中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2.依据《票据法》,D应如何确定其追索权行使的对象? 3.D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哪些金额? 4·如果C对D行使的追索权予以充分的满足,那么C依据《票据法》将取得何种权利?C可以向其前手主张哪些金额? 5.如果D又将该汇票背书给A,A是票据的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这种背书被称为什么?A此时能否行使其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