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之异同。

  答:(1)从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上来比较。根据《公约》第45条、第61条的规定,卖方违约或买方违约时,买方或卖方即可采取《公约》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包括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在违约责任确定问题上采取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失责任原则。(2)从计算方法来比较。①《公约》第74条、75条和76条的规定,主要有下列三种方法:第一,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第二,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第三,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如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②我国《合同法》明确指出损害赔偿额,为我国外贸参与者更好地采用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法提供了法律支持。与《,厶\约》相比,《合同法》有明显不足:第一,对损坏赔偿的计算方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从法律上讲,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没有规定,法律应当能填补缺漏,《公约》第75条和76条明确规定了在宣告合同无效时可提供的两种损坏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没有对国际上通行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增加判决争议的不确定性。从法律上讲,无法填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没有规定而有可能出现缺漏。第二,对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为作出明确规定。《公约》的第78条里虽然明确了收取利息的权利,但对利息的率的确定未作任何统一的标准。主要是考虑各国的经济法律制度的差异,交由各国国内法来管辖。而《合同法》对是否收取利息、如何收取都未作出规定,实际案件中,遇到赔偿利息问题时,很难求得法律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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