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

1995年10月,A国马克先生与我国东北某企业签订了联合开发辽宁某地天然气的合同。合同约定以A国为其准据法。后因马克违约而发生纠纷,并诉至辽宁某法院。马克称:“人的行为能力当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本人19岁,按A国法律属无行为能力人,因而原订合同是无效的。”问:(1)马克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如何认定。(2)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是否有效?

正确答案:

(1)马克签订该合同的行为能力应如何认定?6-121关联知识点1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情况下,应依其属人法。(2分)但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因不明对方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完全,大多数国家规定,有关商务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依商业行为地法,亦即商业活动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商业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为有行为能力。(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指出,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本案中马克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认定为民事行为能力。(2分)

(2)合同中约定的准据法是否有效?11-188

一般说来,涉外合同的效力依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但“意思自治”原则也受到一些限制。(2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6条和《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一方面,我国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确定涉外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等,不允许采用意思自治原则,而要求必须适用中国法律,因此,该案中合同准据法的选择是无效的。(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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