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解释》第23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刑诉解释》第24条规定:“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刑诉解释》第25条规定:“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A项:说法正确,当选。根据上述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属于适用回避的审判人员。甲作为审委会委员,是林某辩护人妻子的弟弟,属于回避的法定情形。《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可见,被害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回避。
B项:说法正确,当选。《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根据该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回避制度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B项中一审书记员乙系林某的表弟,属于回避的法定情形而未回避,应当适用这一规定处理。
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一审合议庭审判长丙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他只是被害人黄某的忠实读者,不会影响公正审判。
D项:说法错误,不当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作为原第二审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丁,不需要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