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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2017年5月,张某、姚某、A 、陆某共同出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张某、姚某、陆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A是北方公司即一法人组织,其拟定的合伙协议约定:
姚某、陆某以知识产权和货币出资而张某以劳务出资,张某、姚某、陆某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由张某、陆某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
A以厂房和货币出资,对企业债务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但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经过纠正有关问题后,合伙企业得以成立。
开业不久,陆某发现张某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随即提出退伙。在该年9月下旬陆某撤资退伙的同时,合伙企业又接纳乔某入伙。
该年12月底,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谢某就8月前发生的债务要求现在的合伙人及退伙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陆某认为其已退伙,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入伙人乔某则认为自己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8年2月,乔某向建行借款时,在征得姚某和张某的同意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给建行。
要求:根据以上资料,回答下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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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答题】
在合伙企业的设立中,有哪些不合规定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