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是债务人,乙公司是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100万元的债权。对于该100万元的债权,甲公司作为债务人,提供自己的机器设备进行抵押,虽然题干中没有说明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根据“不动产抵押登记设立,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的规则,可以知道抵押权生效。丙公司作为第三人提供人保,丁公司作为第三人用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说明是不动产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乙在丁的房屋之上有不动产抵押权,该房屋抵押权是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因此,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进一步总结,即为,乙对甲100万元债权,债务人甲提供物保抵押担保,第三人丙提供人保,第三人丁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第二个物保)。
对于此类混合担保,可以建立三个基本模型,其他任何情形都可以视为三个基本模型的叠加:“物保+物保”担保一个主债权、“人保+人保”担保一个主债权、“人保+物保”担保一个主债权。
“物保+物保”:最典型的是,共同抵押担保一个主债权。结论是,无论抵押是谁提供的,债权人都具有选择权,换言之,债权人可以选择第三人的物保抵押承担抵押责任,债权人也可以先选择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抵押承担抵押责任。第三人承担抵押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依内部约定向另一第三人追偿。若当事人有约定,则从其约定。
“人保+人保”:即共同保证,包括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按份共同保证,指保证人之间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这个约定的份额必须是和债权人约定的,如果是保证人内部自己约定份额,则这个约定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只能对内有效。因此对外对债权人而言,内部约定没有效力,仍然是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内部按约定份额承担责任。连带共同保证,即内部约定份额,或没有约定份额,则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就形成了连带共同保证,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按份共同保证还是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依内部约定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物保+人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换言之,有约定从约定;若没有约定,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物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先实现债务人物保,然后人保;第二,物由第三人提供,则债务人有选择权,因为第三人物保和人保处于相同的地位,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等于连带责任。人保或物保承担责任之后,都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物保人和人保人之间是否可以追偿。在此我们认为物保人和人保人相互之间没有追偿权。
本题中,“物保+人保+物保”,其中一个物保是债权人自己提供的。在这样的混合担保中,仍然是债务人物保应首先清偿。但是应该注意区分:物保+物保(其中一个物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物保+人保(其中一个物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处理依据是不一样的。前者,债权人具有选择权,依据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则;后者,必须先实现债务人物保,再实现第三人物保或者人保,依据是物权法176条中段的规则。保证人的增加导致了差异的出现。
A项:说法正确,当选。机器设备是债务人甲公司自己提供的物保,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债权人乙公司应当首先实现债务人甲公司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实现债权。
B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根据《物权法》176条的规定,乙公司应当首先实现债务人甲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然后再选择丙公司的人保或丁公司的房屋抵押权来实现债权。
D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根据《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第三人用人保和物保承担担保责任之后,都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相互之间不能够互相追偿。第三人之间的追偿只能存在于同类担保中,即物保人和物保人之间、保证人和保证人之间。因此,丙公司和丁公司承担责任之后,不可相互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