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项:说法错误,不当选。《刑诉解释》第183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二)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大的;(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可见,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但并未赋予被告人选择是否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
B项:说法正确,当选。《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刑诉解释》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可见,在庭前会议中,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调解。
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根据上述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就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问题,控辩双方只能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未规定可以对相关问题作出决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规定:“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据此,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可在庭前会议中就是否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不得在庭前会议中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
D项:说法正确,当选。根据上述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就是控辩双方可以就出庭证人名单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即双方可以就此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