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1个月内作出裁定;(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1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1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1个月内作出裁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因此对甲的减刑,由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B项:说法正确,当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该规定第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提请假释罪犯。”但根据第6条,丙受贿案件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D项:说法错误,不当选。该规定并未就被减刑罪犯可聘请律师到庭发表意见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