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项:说法错误,不当选。《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可见公诉案件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起始时间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
B项:说法错误.不当选。《刑事诉讼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可见,对因作证而支出的相关费用有权获得补助的是证人,而非被害人。
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见,被害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非作出决定的法院。
D项:说法正确,当选。《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可见,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