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解释》第109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刑诉解释》第73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四)有其他瑕疵的。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A项:说法错误,不当选。“被害人有生理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的,”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而非任何情况下不得采信。
B项:说法错误,不当选。“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提供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同样是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而非任何情况下不得采信。
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公安机关制作的放火案的勘验、检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名的”,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而非一律不得采信。
D项:说法正确,当选。“搜查获得的杀人案凶器,未附搜查笔录,不能证明该凶器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